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一)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

  乡、建制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经依法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保温材料在施工、安装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钢结构防火涂料、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年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其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标识。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的责任;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识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安全疏散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

  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三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保证棉花堆垛的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粮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和大风天气焚烧秸秆、麦茬。

  第三十六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并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村(居)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

  定。

  第四十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四条  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其范围内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