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易燃易爆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电气防火技术条件进行检测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
(四)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五)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工程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除罚款外,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第一项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安全疏散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未按标准设置消防标识的;
(四)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未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六)长途客运汽车、城乡公共交通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未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的;
(七)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八)使用不合格的灭火剂维修灭火器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或者使用未取得消防职业资格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执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从业范围,擅自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所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予以没收,并在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理,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强制传唤。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势蔓延扩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