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二)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国家一类口岸,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人口稠密、距离县城较远、有条件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公安特勤消防队。

  特勤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处置特殊火灾、危险化学品、地震灾害等救生所需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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